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故於夫妻離婚後,無監護權的一方若認為他方(即有監護權的一方)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管教之責,或有其他不利情形(如家暴等),無監護


權的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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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