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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故於夫妻離婚後,無監護權的一方若認為他方(即有監護權的一方)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管教之責,或有其他不利情形(如家暴等),無監護
權的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陳政宏律師-台北法律事務所/高雄法律事務所/民事/刑事/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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