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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通則 |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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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 ||||||||||||||||
第三條之一 |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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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二 |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申請審議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儘速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 ||||||||||||||||
第四條 |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 ||||||||||||||||
第五條 |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 ||||||||||||||||
第六條 |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 ||||||||||||||||
第七條 | (刪除) | ||||||||||||||||
第二章爭議審議委員會 | |||||||||||||||||
第八條 |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聘請下列人員十人至十二人擔任委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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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監理會專任委員兼爭議審議組主任兼任之,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理會主任委員就審議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召集人因故臨時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
第十條 |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 ||||||||||||||||
第十一條 |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 ||||||||||||||||
第十二條 |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 ||||||||||||||||
第十三條 |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但說明完畢,應即離場。 | ||||||||||||||||
第十四條 |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十七條規定之有關專家列席說明。 | ||||||||||||||||
第三章審議程序 | |||||||||||||||||
第十五條 | 監理會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六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
第十五條之一 |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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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 ||||||||||||||||
第十七條 | 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 ||||||||||||||||
第十八條 |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 ||||||||||||||||
第十八條之一 |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駁回之。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處分。 | ||||||||||||||||
第十九條 |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 ||||||||||||||||
第十九條之一 |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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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監理會訂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不服爭議審議結果,可於收受審議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並檢附審定書影本送勞工保險局,經由該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如又不服訴願決定,可向高等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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