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
   
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
   
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另職業災害補償
   
若採用直接補償方式(即課個別雇主之補償責任),有時會
   
因雇主之能力不足,而無法確實履行補償責任,因此而另創
   
團體責任之職業災害保險方式,藉以確保災害補償之實行。
   
我國目前對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雙軌制,亦即一方面在
   
勞基法第七章有職業災害補償之專章,另一方面又在勞工保
   
險條例中訂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但後者卻得以抵充
   
前者雇主之負擔
(勞基法第59條本文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可資參照)。


(101,勞上易,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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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