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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責任,仍
   
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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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