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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意
登錄不實資料,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
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第72條第1款論處,而不
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92年台上字第
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
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
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
照)。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意
登錄不實資料,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
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第72條第1款論處,而不
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92年台上字第
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
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
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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