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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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