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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



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



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



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 90年台抗字第 1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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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