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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
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
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
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 90年台抗字第 1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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