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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
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
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
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95年裁字第 11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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