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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
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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