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


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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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