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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


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


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


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


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另判斷被侵害之


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


、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侵害


者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


,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或供營利上使用,當屬


情節重大無疑。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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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