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


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


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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