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
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
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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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
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
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陳政宏律師-台北法律事務所/高雄法律事務所/民事/刑事/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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