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個重要條文修正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的修正: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這個條文幾乎是所有製造毒品、販賣毒品等重罪都會用到的條文。以往販毒或製毒者,由於所涉犯刑度過重,檢察官多半會從寬適用減刑規定,縱使沒有 #認罪,但只要承認犯罪事實,在起訴書內容多半會註明係依照被告自白起訴,以擴大適用該減刑條例的規定。

但有許多的人,在檢察官起訴後,會認為當初在偵查所做的筆錄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在一審階段就會大翻供最後被判有罪時,無法適用減刑條例。而上訴時上訴法院即會提醒其因為在偵查階段有自白,若二審繼續自白犯罪,仍然可以適用該減刑條例規定。

然而在修正後此情況已經不在發生,意即 #販賣毒品 、#製造毒品 之被告,若要適用該減刑條例規定,即不能取巧必須從頭適用到尾都自白,才得以適用該減刑規定,若一審沒有認罪,則二審即無適用該減刑條例規定。

#毒品犯罪 #毒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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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