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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


婚。


本判決有兩個重點


1.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從客觀上觀之


2.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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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