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


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


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


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


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


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


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


有竊盜犯行,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


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26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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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