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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


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


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


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


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


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


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


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


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


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


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


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


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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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