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文敘明「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
 
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
 
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
 
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
 
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台高院100,家上,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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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