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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