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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押標金之授受,茲就招標人觀之,除有防止圍標之目的外
,更旨在督促得標人履行契約,亦即招標人在程序上以收取
押標金之方式,拘束得標人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至另就得
標人方面以觀,其亦取得以押標金資為對價(性質相當於解
約定金)之放棄締約(本約)選擇權,是故關於得標人未依
限締約(本約),即視為放棄締約(本約)權利,並沒收所
繳交押標金等條款,原屬兼顧招、得標人雙方權益之合理設
計,要無悖於誠信原則可言。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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