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


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


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


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


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


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


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100,醫,7)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