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
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
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9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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