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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94台上297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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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