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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款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之財產為不



計入贈與總額之租稅優惠,係基於政府稅收本即須挹注作為公立學



校等公立教育機關之經費,而透過民間捐贈亦可達到相同施政目的



之考量;故該款所稱公立教育機關自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



注經費之公立教育機關,而不及於大陸地區之公立教育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判字第 5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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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