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文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
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93年台上字第 6578 號)
陳政宏律師-台北法律事務所/高雄法律事務所/民事/刑事/商務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