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


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93年台上字第 65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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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