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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部分與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法院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97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1 8 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偵緝字第226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由(摘錄)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 120 號判決認定,被告王○○、郭○○、王XX、謝○○與同案被告林○○、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允諾被告王○○製毒事成後,每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被告王○○遂於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前開2 判決並均以被告王○○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報酬為129 萬元,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292,900 元,其中18萬元為上開報酬之一部分,應與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林○○、黃○○,被告郭○○、王XX、謝○○連帶沒收之;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現金111 萬元部分,亦應與同案被告林○○、黃○○,被告郭○○、王XX、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林○○、黃○○,被告郭○○、王XX、謝○○之財產抵償。三惟查,上開報酬乃被告王○○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被告王○○宣告刑項下沒收,尚無對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黃○○、被告郭○○、王XX、謝○○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然原判決均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則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扣案之18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111 萬元部分,認同案被告林○○、黃○○及被告謝○○應連帶沒收,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屬違背法令情事。嗣同案被告林○○、黃○○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字第4445號判決為上開認定,因而就原判決同案被告林○○、黃○○對於扣案之18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 111萬元宣告連帶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上開撤銷部分,僅止於同案被告林○○、黃○○部分,上開扣案之18萬元及未扣案之111 萬元,在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上訴字118 號主文中,仍宣告被告謝○○應與同案被告林○○、黃○○連帶沒收。四綜上,上開扣案之18萬元及未扣案之111 萬元是否確屬個別被告之個人所得,最後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即行判決,致使被告謝○○就上開款項,在非犯罪所得之情況下,猶受沒收之從刑,誠有違背法令情事,且上述款項於執行之際,究應依何判決執行沒收與否,亦有矛盾。又類此情況,於僅部分被告上訴之際,常有此情形發生,為維持法律適用之正確性,並衡顧被告之利益,應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必要。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本院先前採連帶沒收之見解,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自外部第三人交付之財物、款項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被告謝○○與王○○、郭○○、王XX、林○○、黃○○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聘請不詳年籍綽號「小吳」之人,教導黃○○、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王○○依林○○指示,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上方150 公尺處之藍色貨櫃屋設置製毒工廠,允諾製毒事成後,以每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付20萬元之報酬,王○○另以每月3 5 萬元之報酬,僱請王XX、郭○○共同參與製造毒品,並由謝○○負責至北部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王○○先後完成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7 公斤,陸續交付其中8.6 公斤予黃○○,嗣王○○於983 2 日晚上6 20分許,為警查獲,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292 9 百元,其中18萬元屬王○○製毒之報酬,並於判決理由中引王○○在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指「林○○說製作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20萬元的酬勞,總共支付伊129 萬元」(見原判決第10頁),而認王○○本件犯罪所得為129 萬元,應與被告謝○○、林○○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惟該129 萬元是否確係林○○所給付,尚有未明。苟係林○○交付之製毒報酬,乃王○○個人所得與共犯製毒後對外販賣取得價金之犯罪所得不同,如何能認係共同犯罪所得,而令與支付此酬勞之林○○等人連帶沒收?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為連帶沒收之宣告,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審判決時,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尚未修正,沒收仍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無從分離,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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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