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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要以共同加重強盜論罪,必須證明行為人有共同犯強盜的意圖,且共同正犯間具備犯意聯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

上 訴 人 羅OO

選任辯護人 羅OO律師

      廖OO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6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19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OO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前因友人引介,得悉告訴人何OO…鐵皮屋內,置放…等木製藝品。竟起心,與潘OO(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復認定「上訴人於…,在…,告以本案木製    藝品來源不法,已有買家欲…收購,要求潘OO夥邀他人、白天持(假)槍對何OO強盜」(見原判決第12頁)。關於上訴人與潘OO究係基於竊盜或強盜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矛盾

()上訴人坦承事前提供本件木製藝品資訊予潘OO、允諾銷贓,事後並確有帶潘OO去銷贓、分取贓款等行為(見原判決第4 頁),惟否認有與潘OO共同謀議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係以共同正犯潘OO之證言,佐以:1.OO無木製藝品常識,無地緣關係、不識告訴人面貌、木製藝品置放位置;2.OO證述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多次前往鐵皮屋看本件木製藝品,熟悉案發現場及木製藝品之來路;3.共同正犯黃OO(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述:潘OO曾告以「事成後看一個人能否分幾十萬,木頭的部分,有人會處理」、「這個案子是上訴人報的」,強盜完後有聽到潘OO與上訴人在電話中聯絡,潘OO有跟他說東西有沒有拿到等情況證據,認定上訴人與潘OO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然上開何OO、黃OO之證言,僅能佐證潘OO所述關於上訴人事前確有提供訊息、允諾銷贓,事後確有帶潘OO去銷贓等本件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尚不能憑以佐證上訴人係基於自己參與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事前與潘OO共同謀議、提供訊息、事後銷贓。

()上訴人事前提供訊息、允諾銷贓,其主觀共謀之不法意涵,並不當然係以加重強盜之方法為之。況依原判決所載,潘OO歷次證述係謂:上訴人叫他去「搶」(見原判決第67頁),則上訴人於提供訊息予潘OO並允諾負責銷贓時,究係共同謀議以如何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木製藝品,且是否有證據足佐,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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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