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民國85年修法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監護權)不再僅得由


單方行使,亦得協議由雙方任之。協議不成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


所謂共同監護,即指有關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須由


兩人共同決意始能為之。


但是該制度於實務上運作常發生問題,由於什麼事情都要由兩人


決定之,反而導致雙方常產生爭執,到最後受害的還是該未成年


子女。


故個人並不建議用共同監護的方式來決定小孩監護權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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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