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
婚。
本判決有兩個重點
1.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從客觀上觀之
2.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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