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自首
參照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
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
所以自首須要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那何謂犯罪未發覺前呢?
參照:75年台上字第1634號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所以當主管機關已經確信可能犯人犯該罪時,即屬已發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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