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累進處遇


依照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


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可以分為四個等級,依照受刑人的刑期即級別,訂有


不同的責任分數。


分級制度在於,不同的等級,其在監獄中的待遇也有所不同。


比如二級以上,才可以閱讀自己的書籍,或是掛自己的照片等


並且也與是否可以假釋息息相關。


累進處遇的制度目的,係在使受刑人能夠自我注意,促進其符


合社會制度,鼓勵改過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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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