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及其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 (93年台上字第 33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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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