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   


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100,監,667)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