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
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100,監,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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