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 (即出賣人) 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


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


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讓與。( 80台上第2504號判例)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