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四○○號解釋理由書)。查「擬定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域
計畫」於六十六年實施,於系爭土地北側規劃三十公尺計畫道路,並於七
十五年間興闢完成,原既成道路功能已為外環道路所取代,其地理環境或
人文狀況已有改變,系爭土地是否仍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自
應重新檢視其是否符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之要件。(100年台上487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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