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


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


不失為自白。(99台上828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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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