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101年台上字第 15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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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