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
   
且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此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
   
定自明。(8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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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