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
   
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上揭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指該事
   
由確實重大,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持收養
   
關係者,始足當之,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100,親,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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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