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


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


備二要件:(1)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


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


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


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


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100,家簡,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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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