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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
女為共同被上訴人,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
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準用第56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
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
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
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再按,依戶籍之記
載,在形式上有收養關係,收養之一方既未於生前提起確
認該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此與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
之訴相同,本諸相同之法理,自不應容許任由第三人於收
養之一方死亡後,提起確認其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
女為共同被上訴人,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
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準用第56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
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
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
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再按,依戶籍之記
載,在形式上有收養關係,收養之一方既未於生前提起確
認該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此與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
之訴相同,本諸相同之法理,自不應容許任由第三人於收
養之一方死亡後,提起確認其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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