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
   
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
   
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為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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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