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5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非訟
事件法第122條至第129條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
婚姻不成立、婚姻視為消滅,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
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亦為非
訟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127條、第130條所明定。是自上開
規定可知,父母於兩願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
於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固得依非訟程序請求之,惟如係未成
年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應行訴訟程序。
(101,家抗,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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