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


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


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


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


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


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


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


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


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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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