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


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


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


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


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


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


每公升1. 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


公升 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
   
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


,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101,審交易,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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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