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


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


兼顧各方利益。


(最高院101,台抗,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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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