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
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
兼顧各方利益。
(最高院101,台抗,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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