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
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
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
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
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
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
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
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
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高地院101,訴,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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