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
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
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
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
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
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
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
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
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
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
0 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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