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101,訴,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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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