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梁孝忠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


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


易程序處刑。(判決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地院101,審簡,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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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