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


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


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


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意想不到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


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


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


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