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


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


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


(100,上易,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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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政宏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